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梧州市X区对出斜坡处以50元的价钱将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冼某、罗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的白色颗粒物7小包(净重0.7克)、毒资人民币50元、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小灵通和手机各一台、交通工具助力车一台;扣押罗某树的白色颗粒物一小包(净重0.1克);扣押冼某斌的手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颗粒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冼某、罗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毒资人民币50元、用于联系吸毒人员的小灵通和手机各一台、交通工具助力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