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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丹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胡XX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省时代(略)事务所(略)赵永军、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X号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真味农庄饭店工作后休息期间,到饭店厨师长李XX的办公室玩,随手拿起李XX放在房间里的气枪,误认为气枪内没有子弹,击中被害人胡XX的右眼部,致被害人胡XX重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枪支鉴定报告,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的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厨师长没有谨慎管理好气枪,应负一定责任;被告人不能够预见气枪内是否有子弹,所以此次行为应为意外事件,属于民事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X号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真味农庄饭店工作期间,因饭店停电无法正常工作,厨师长李XX让被告人梁某某和胡XX等人去打扫其办公室,后在饭店厨师长李XX的办公室玩的期间,随手拿起李XX放在房间里的气枪,误认为气枪内没有子弹,拿着气枪对着胡XX开枪,击中被害人胡XX的右眼部,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胡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支付被害人赔偿金人民币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被告人在当庭供述在被害人胡XX(被害人予以认可)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对被害人其余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胡XX请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当庭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当庭经征询被告人及辩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且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原告人胡亚坤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误认为气枪内没有子弹,对着胡亚坤击发,在第二次扣动扳机时,发射出子弹,击中胡亚坤的事实;被害人胡XX陈述,证明自己被梁某某用气枪击中眼部的过程;证人李XX证言,证明自己购买气枪的过程和梁某某用枪击伤胡XX后的情况;证人徐X证言,证明梁某某用气枪击伤胡XX的事实;枪支鉴定报告,证明梁某某所持气枪不认定为枪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XX右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暂收款票据,证明本院审理此案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梁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所持的枪支可以致人以伤害,因疏忽大意误认为当时枪支里没有子弹,持枪对人击发,击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能够预见气枪内是否有子弹,是意外事件,属民事赔偿,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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