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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该孙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被告人孙某与其二哥XXX去本村XXX家串门,正遇被害人XXX来请XXX去其家中喝酒,顺便也叫被告人孙某及其兄XXX一块儿去,随后众人一起来到被害人XXX家并开始喝酒。喝酒期间因被害人XXX说出了“孙某弟兄不是他请来的”一话,与被告人孙某发生口角,后被众人劝开继续喝酒。喝到第6瓶酒的时候,二人又因上述话题再次发生口角,XXX拉着要打被告人孙某,被众人拉开,被害人XXX及其兄长XXX将被告人孙某拉出门外,互相撕拉,又被众人分开。后被告人孙某独自回到家中,用砖头、木棍等物对被害人XXX停在该孙某院子的“斯柯达明锐牌小轿车”进行打砸,致轿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天窗、引擎盖子、驾驶室侧玻璃、两个后视镜及车身多处不同程序破损。经子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的受损总价值为x.00元整。后经双方协商,民事部分已作调某处理。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维修发票、税务发票、修车结算清单、调某、撤诉书、照片、户籍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子洲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采用打、砸等方式故意非法损坏他人汽车,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能将所损坏财物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对其赔偿之诉,能主动交纳罚金,且系偶犯。综上,被告人孙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文卿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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