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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甲、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曾用名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同月12日由梧州市X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机关又于2011年8月2日以蝶检刑追诉[2011]X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的盗窃事实,本院于同月8日决定本案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到苍梧县X组人和至岭脚的公路边处,用自带的六角匙将被害人童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桂花牌多功能拖拉机(车牌号码桂11-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价值9800元)盗走,后将该车开到藤县X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某了被盗拖拉机及被割去的车门、作案工具电筒、六角匙,其中拖拉机及被割去的车门已发还给被害人童某乙。

2.2011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甲、黎某二人携带切某、螺某、线排、胶钳、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本市X区X路帝皇网吧对面的停车位处,由童某甲看风,黎某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铃助力车(该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价值1560元)的防盗锁用切某割断,由被告人童某甲将车开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童某甲。被盗助力车及上述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某,其中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乙、黄某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饶某、林某、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中童某甲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黎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156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甲、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童某甲、黎某共同盗窃助力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甲虽有看风行为,但后来负责开走被盗车辆;黎某负责动手割断防盗车锁,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某的电筒、切某、螺某、线排、胶钳、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黄某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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