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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音传播(深圳)有某与呼和浩特市吉祥钱柜餐饮娱乐有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中音传播(深圳)有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呼和浩特市吉祥钱柜餐饮娱乐有某。

法定代表人丁某丙。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

上诉人中音传播(深圳)有某(以下简称中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吉祥钱柜餐饮娱乐有某(以下简称吉祥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查明,原某中音公司提交的由张韶涵演绎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收录了包括《幻想爱》、《爱上爱的味道》、《隐形的翅膀》、《欧若拉》、《寓言》、《遗失的美好》、《潘多拉》、《香水百合》等8部涉案作品在内的35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封面分别显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某提供版权,国权音字39-2007-X号,文音进字(2007)X号”及“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某提供版权,音字39-200-X号,文音进字(2006)X号”及“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某提供版权,音字39-2005-X号,文音进字(2005)X号”等字样。2009年8月21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某(以下简称福茂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原某包括8部涉案作品在内的711部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及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并代福茂公司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授权时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3月28日,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原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吉祥钱柜公司经营的吉祥钱柜KTV(地址:呼和浩特市X区X路X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308包房内进行消费,现场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63首歌曲,同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全程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了该营业场所开具的盖有某印章的发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经比对,现场摄录的8部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某、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某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中的作品相一致。原某为涉案MV在内的63首MV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1085元、取证消费1252元、律师费7000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合计8618.60元。

原某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某告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2010)呼北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某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某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某利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某提交的DVD专辑《星梦成真》、《隐形的翅膀》、《梦里花》出版物收录了涉案8部音乐电视作品,出版物彩色外包装封面及盘芯上均注有某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没有某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DVD专辑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某提供版权”,结合福茂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原某中音公司经福茂公司授权,取得包括8首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及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及代福茂公司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使用费用的权利。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某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原某取得的上述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吉祥钱柜公司未经原某中音公司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吉祥钱柜KTV播放原某享有某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的8首MV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某对上述作品享有某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以其与北京视点科技有某签订《系统设备买卖合同》时已经支付了版权费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某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某中音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吉祥钱柜公司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原某判决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原某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原某判决酌定为16,000元;原某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1085元,由于其中包含了63首曲目,本案原某起诉了其中的8首,故酌情支持200元;原某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1252元,因其系原某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原某判决未予支持;工商局调档费100元,予以支持;律师费7000元,根据支持其诉讼标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某中音公司要求被告吉祥钱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某,应予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酌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祥钱柜公司立即停止放映涉案8部MV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吉祥钱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某中音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三、被告吉祥钱柜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某中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元;四、驳回原某中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某中音公司负担734.40元,被告吉祥钱柜公司负担2937.60元。

宣判后,中音公司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某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均做出了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可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某自认的意思表示。原某法院无视被上诉人的自认,仍然判赔较低的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某法院在关于赔偿数额以及律师费的负担上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所代表的著作权人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创作者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被上诉人主要依赖其KTV点歌系统吸引消费者伴唱的方式赢利,其侵权的主观故意较明显,通过侵权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收益。原某判决的赔偿数额显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更无法达到制止侵权的法律效果。原某法院对上诉人的案件代理费所作出的判决没有某何依据。请求:一、依法变更原某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判决内容,支持上诉人的原某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6万元及合理费用8618.60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辩称,上诉人中音公司对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期望太高,且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有某认可每首歌曲赔偿2万元的表述是为协商解决本案问题所表明的态度,但因双方和解未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该意思表示不能成为法院判决赔偿的依据。在律师费及合理费用的判决上,上诉人所言于法无据,原某判决合法、合理。原某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侵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原某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某。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有某认可每首歌曲赔偿2万元是其为协商解决本案问题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吉祥钱柜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某自认的规定,故上诉人中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未能向原某法院提供其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侵权违法所得利益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判决。故原某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某判决酌情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某判决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标的被支持数额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也符合法定赔偿原某。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中音传播(深圳)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力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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