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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95号周某乙、谷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经湘潭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携带锄头、手电、纤维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县**镇**村**组,破窗进入被害人谷某丙家,盗得潜水泵一台、电动机一台、吸水泵及护套线100米。然后,破门进入被害人周某青盗得鸡5只。最后采取墙上打洞方式进入被害人谷某球家盗得鸡13只及鸡蛋2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总计为17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丙、周某丁、谷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书;(略)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人民法院(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的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的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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