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剩余合同工程款应为x元。”是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过程中,未经开庭审理,就对实体部分作出的认定,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在对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过程中,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或部分成立进行认定,更不得依据对案件实体部分的认定来对级别管辖进行裁定。原审裁定认定“剩余合同工程款应为x元。”并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由于本案的标的额符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应当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魏炳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