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96年8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婚后被告不顾家,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与被告已一年多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二月初三生长女王某乙倩,1992年农历七月初四生次女王某乙娟,1999年腊月十六日生长子王某乙,1996年8月2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因各自在异地打工,双方缺乏交流,夫妻间产生隔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说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主要是双方各自在异地务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交流、沟通,积极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