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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抢劫、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11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齐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由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王某乙窜至南阳市X镇X街,发现牛X骑一辆电动车从邮政所出来就紧跟其后,追至瓦店镇X路时,王某乙从后边拽牛某挎包带子,并用脚将牛X踹倒在地后将牛X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899元。经伤情鉴定,牛X颈部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星牌手机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牛某陈述;3、证人齐某、李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二、抢夺罪

2011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齐某二人预谋后,由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王某乙窜至南阳市X乡,发现朱XX骑一辆电动车从英庄乡邮政所出来就紧跟其后,追至英庄乡X路时,趁其不备,王某乙从后边将朱XX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7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两枚金耳环等物。经价格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92元,金耳价值847元。案发后,追回现金4500元及两枚金耳环退还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朱XX的陈述;3、证人陈XX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1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齐某(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由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王某乙窜至南阳市X镇X街,发现牛X骑一辆电动车从邮政所出来就紧跟其后,追至瓦店镇X路时,王某乙从后边拽牛某挎包带子,并用脚将牛X踹倒在地后将牛X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899元。经伤情鉴定,牛X颈部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星牌手机已追退失主。60元现金,二人吃、喝花费。

二、抢夺罪

2011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齐某二人预谋后,由齐某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王某乙窜至南阳市X乡,发现朱XX骑一辆电动车从英庄乡邮政所出来就紧跟其后,追至英庄乡X路时,趁其不备,王某乙从后边将朱XX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70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两枚金耳环等物。经价格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92元,金耳价值847元。案发后,追回现金4500元及两枚金耳环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乙分得现金4500元和金耳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该供述证实:其和齐某预谋后由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乙,2011年7月8日在卧龙区X村抢夺一个女的挎包,内装现金8700元及金项链等物品,2011年6月27日在宛城区X街附近强行抢走倒地的牛X一个挎包,内装现金60元及手机一部。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牛某陈述;

证明:2011年6月27日上午在宛城区X街附近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踹一脚,将其踹到后强行抢走一个挎包及现金60元。

(2)被害人朱XX的陈述;

证明:2011年7月8日10时许,在南阳市X乡敬老院附近被抢走一个挎包(内装手机一部)、金项链等物品,没有倒地。

3、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证言;

证明:大约一个多星期前王某乙给我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和一个黑色充电器让我用。

(2)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上午8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孙子去瓦店街看病,到瓦店镇魏桥东几百米处时,路边一个二、三十岁的女的叫住我,说她是瓦店的,叫两个骑摩托的人劫了。我见那个女的胳膊上和腿上都有血,像是擦伤。那女的让我替她报警,我就用我手机打了110。

(3)证人陈XX的证言;

证明:在瓦店街附近王某乙被公安抓住了。

4、鉴定结论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

证明:牛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价格鉴定书及资质证;

证明:三星手机价值899元;耳环价值847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92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明:王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证明:2011年7月8日经跟踪,在宛城区X镇将王某乙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明:2011年7月8日在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4500元及金耳环两枚。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明:2011年7月9日在齐某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耳机一个。

(5)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2011年8月3日牛X在汉冢派出所领走被抢三星手机一部;

(6)领条两份;

证明:2011年7月14日朱XX在汉冢派出所领走被抢现金4500元,8月10日领走被抢金耳环一对(两枚)。

(7)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王某乙对二组X张照片经过辨认后,第一组照片为12张(X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齐某),第二组X张照片(X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齐某),经过王某乙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照片X号、第二组照片X号为和其实施抢夺齐某。

(8)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朱XX对一组五副金耳环(X号金耳环为朱XX被抢走的金耳环),经过朱XX辨认后指出X号金耳环为其被抢金耳环。

(9)情况说明两份;

证明:2011年5月至7月间经查接警台账,我辖区未发现女性被抢案件。2011年9月15日上午,汉冢派出所民警姚强等人来我所要求协助抓捕齐某未果。

(11)情况说明;

证明:据王某乙供述另两起抢夺案件,经走访和查阅供述地公安机关档案,均为找到受害人和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乙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乙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王某乙认罪,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王某乙退还被害人朱新玲现金4292元(含诺基亚手机价值92元);退还牛某现金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李鹏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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