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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董某、北京神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胞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职员,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神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神舟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北京石景山支公司)。

原告金某某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金某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波、被告北京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北京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8时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行驶至Im河区X国道x+750m处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被告北京神舟公司所有的轿车相撞致伤,车辆受损,经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六万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故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被告董某辩称,我已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某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神舟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合法理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证据证明,要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北京石景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北京神舟公司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请求应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董某驾驶被告北京神舟公司所有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国道x+75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金某某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①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②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两次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用x.83元。被告董某先予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出院证载明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本人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所骑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报价,车损材料费、工时费共计115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在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财务证明1900元。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董某系北京神舟公司驾驶员,所驾轿车在财保北京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3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的轿车属被告北京神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董某驾驶车辆越线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财保北京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受伤入院治疗至3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8元;出院后检查放射费支付120元。2010年5月14日因骨不连二次入院治疗至2010年6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35元;两次住院治疗4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x.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某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个人支付6644.83元。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故原告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天×40元=1960元;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住院49天×61.47元/天×2人=6024.06元;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即30天×61.47元/天=1844.10元,合计护理费7868.16元。误某从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即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1月27日止共计643天×63.33元(月工资收入1900元)=x.19元。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35%=x.1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某定支持x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有关鉴定机构证明其子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原告金某x.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金某x.2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x.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0元,合计x.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被告北京神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款x.8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

二、原告金某某应获得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险11万元中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中予以赔偿。

三、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北京神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某赔偿给原告。

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金某某应获得各项赔偿x.29元,扣除被告董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原告金某某获得实际赔偿款x.2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15元,由被告北京神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某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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