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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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等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何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何某之母、被害人何某之妻。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谢某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曾某名“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9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骆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某全,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成某、侯某、邓某、骆某及其辩护人龙某、谢某某、成某、王某丁、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7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与耒阳市X镇五矿煤矿老板曾某从小长大且系同学关系,自2005年起先为曾某打工,后在该矿投资入股。2009年上半年,被害人何某结识曾某,也跟随曾某做事。同年9月,曾某与何某因开设非法煤矿和项目招投标一事与何某发生矛盾,曾某渐疏远何某。2010年4月26日,曾某为儿子办生日酒没有邀请何某参加,何某知后埋怨刘某丙没有给其发请柬,当着曾某打了刘某丙一耳光,还将烟蒂扔到刘某身上,并扬言要搞死刘某丙。刘某丙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5月初,刘某丙向曾某要钱,曾某先后三次付给刘某丙现金25万元。刘某丙拿到钱后便找到刘某(另案处理),要刘某找人把何某“废掉”(即把人弄残废),刘某答应可以找人废掉何某,提出需要酬金15万元,并先付定金7.5万元。同月中旬,刘某丙付给刘某7.5万元定金,并带刘某到何某住处附近踩点。随后刘某联系被告人徐某乙,并许以10万元酬金请徐某乙面“废掉”何某。徐某乙先后二次分别带被告人邓某、骆某及“阿华”、“光头”(后两人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到耒阳市与刘某见面。刘某发给徐某乙等人每人1000元现金后带他们到何某住处附近踩点。因没有找到合适的下手机会,刘某与徐某乙商议暂时搁置此事。此后,刘某向刘某丙提供徐某乙的联系电话,要刘某丙直接跟徐某乙联系。刘某丙联系并邀请徐某乙到耒阳市面谈后,徐某乙纠集邓某、“胖子”、“贵州”(后二人身份不详)到耒阳市与刘某丙见面。刘某丙提出搞残何某的事不要刘某做了,请徐某乙直接尽快搞定,并拿5000元现金给徐某乙开销。同月14日左右,徐某乙纠集邓某、“胖子”、“贵州”携带三把匕首从桂阳县到达耒阳市,并多次踩点和跟踪何某。同年6月16日,徐某乙又电话通知被告人侯某、成某及陈中华(在逃)赶到耒阳市。同月19日21时许,徐某乙驾车载着侯某、成某、邓某、陈中华、“胖子”、“贵州”等人携带凶器,来到耒阳市X路耒阳市自来水公司上坡地段等候何某,伺机作案。刘某丙发现何某驾车向徐某乙等人方向驶去,遂立即打电话告诉徐某乙,并要徐某乙在“做了”何某以后马上给其发一条空白信息。徐某乙等人迅速开车到达何某家楼下,安排成某、侯某埋伏在何某楼下巷子里,“贵州”到马路对面望风,邓某、“胖子”、陈中华分别持菜力和柴刀去砍何某。当何某将车停入车库走入巷子时,成某和侯某手持钢管截住何某,朝何某头部猛击数下,邓某追上何某后持菜刀朝何某头部砍中一刀,何某当即被打晕在地。随后,成某、侯某、邓某、陈中华和“胖子”用钢管、菜刀和柴刀朝何某头部、背部等部位继续猛击猛砍后即驾车逃离现场。何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曾某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骆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丙等六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没有把何某搞死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实际雇凶者是曾某;刘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主观上并没有杀死何某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何某与其老板曾某因重大利益纠葛引发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让家人向警方提供线索并协助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案表现,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徐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辩称,其持钢管参与了殴打何某,但无打死何某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成某的行为只构成某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某意杀人罪,成某系从犯而不是主犯,且系初犯,请求对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辩称,其只是用钢管在何某的背部打了一下。其辩护人提出,侯某只构成某意伤害罪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委托其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被告人骆某辩称,其被徐某乙喊去耒阳打一个人,但没见到要打的那个人,在徐某乙发给其1000元钱后便回到了桂阳,之后发生的事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丙与耒阳市X镇第五煤矿老板曾某从小一起长大且系同学关系。自2005年起,刘某丙一直帮曾某经营煤矿,按月领取工资,还先后在该矿以曾某的名义投资入股18万元。2009年上半年,被害人何某经人介绍结识曾某,并跟随曾某做事,与曾某关系密切。尔后,曾某与何某因在耒阳市X镇开设非法煤矿和参加耒阳市灶市食品站项目招投标问题,与何某不和并发生矛盾,由此对何某逐渐疏远。何某在找不到曾某后便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对曾某行威胁。2010年4月26日,曾某为儿子办生日酒宴,没有邀请何某参加。何某得知后,电话联系曾某并赶到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X楼曾某所在的办公室,质问曾某为何某请其喝酒。曾某借故说已经把请柬交由刘某丙发送,可能是刘某丙忘记了,还打电话把刘某丙叫来办公室问情况。当刘某丙违心地认可曾某所说的情况时,何某当场给刘某丙打了一记耳光,还将烟蒂扔到刘某丙身上,并扬言要搞死刘某丙。刘某丙见其老板曾某在场不想激化矛盾只好忍受,但对何某怀恨在心。同年5月初,刘某丙以自已需要用钱和家里经济困难为由,向曾某索要自己在曾某煤矿的股份钱,曾某安排煤矿出纳雷某汇给刘某丙现金10万元。同月18日和6月3日,刘某丙又分二次通过曾某某(在逃)拿到现金15万元。刘某丙拿到钱后便找到耒阳市X村的刘某(在逃),问其是否可以找人“废掉”(即把人弄残废)何某,需要多少钱。刘某称其可以找到人“废掉”何某,需要酬金15万元,并提出要预付定金7.5万元。同年5月中旬,刘某丙按照刘某要求将7.5万元定金付给了刘某,并带刘某到何某的住处附近踩点,向刘某介绍了何某的住址、活动规律及生活习惯、驾驶的汽车品牌和车牌号码等情况。几天后,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乙,并许以10万元酬金请徐某乙面“废掉”何某。徐某乙遂带被告人邓某、骆某及“阿华”、“光头”(后两人基本情况不详)从桂阳县到耒阳市与刘某见面商谈。刘某安排徐某乙五等人在耒阳市晓苑宾馆住下后,又给徐某乙等五人每人发1000元现金,带徐某乙等五人到何某经常健身的地方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及何某的住处附近踩点。因一直未发现被害人何某,刘某便与徐某乙商议后决定暂时搁置此事到时再行联系,并要徐某乙等人返回桂阳县。此后,刘某丙质问刘某为何某有把事情办妥,刘某便将刘某丙约至郴州市X镇,向刘某丙说明情况并提供了徐某乙的联系电话,要刘某丙直接与徐某乙联系。随后,刘某分两次退还刘某丙5万元,并约定下差的2.5万元以后再退还。同年6月7日,刘某丙与徐某乙取得联系后,邀约徐某乙到耒阳市面谈。同日,徐某乙纠集邓某及“胖子”、“贵州”(后两人身份均不详)到耒阳市与刘某丙见面。见面后,刘某丙提出搞残何某的事情不要刘某做了,请徐某乙直接尽快搞定。双方经过协商,由刘某丙先拿5000元给徐某乙开销。同年6月14日左右,徐某乙纠集邓某及“胖子”、“贵州”从桂阳县到达耒阳市,在经过多次踩点和跟踪何某后,徐某乙认为耒阳市风声太紧,必须速战速决,便又电话通知被告人侯某、成某及陈中华(在逃)于同月16日从桂阳县赶到耒阳市与其汇合。在侯某等人到达耒阳市后,徐某乙和邓某从耒阳市西湖公园对面一水电装修材料店购买了一根自来水钢管裁成某截。邓某又与陈中华从市场上购买两把菜刀和一把柴刀。同月19日21时许,徐某乙驾驶一辆从奉某处借来的银白色面包车载着侯某、成某、邓某及陈中华、“胖子”、“贵州”等六人,来到耒阳市X路(耒阳市自来水公司)上坡地段等候何某。期间,刘某丙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也来到此处过问情况,随后沿耒阳市X路返回。刘某丙在途经耒阳市上岛咖啡店地段时,发现何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向徐某乙等人方向驶去,遂立即打电话给徐某乙说何某已经来了,并让徐某乙在“做了”何某以后马上给其发一条空白信息。徐某乙等人接到电话后迅速开车到达耒阳市X路何某住处楼下,徐某乙坐在车内安排成某、侯某各持一截自来水钢管下车埋伏到何某楼下巷子里,又安排“贵州”到马路对面望风,指使邓某、“胖子”和陈中华分别持菜刀、柴刀到何某身后追砍。当何某将车停入车库走进巷子时,事先埋伏在巷子里的成某和侯某手持钢管截住何某,朝何某头部、身上猛击数下,邓某追上何某持菜刀朝何某头部砍了一刀,何某当即被打晕在地。随后,成某、侯某用钢管对何某继续猛击,邓某、陈中华和“胖子”则分别持菜刀和柴刀朝何某头部、背部等部位猛砍猛刺,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何某受伤后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何某符合生前头顶部、枕部遭受钝器作用,致右颞部侧颅骨及颅底骨折,导致广泛性硬脑膜下、蛛网膜下出血死亡(死者右头颞部锐器创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加速作用)。同年8月26日和9月1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湖南省临武县县X镇冠制电子制品厂将刘某丙和成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在湖南省桂阳县县城分别将徐某乙、骆某抓获归案;同月25日徐某乙通过律师向其父徐某乙斌、徐某乙斌又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月29日将邓某和侯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耒)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何某的伤势:(1)头右颞顶部2处头皮创口,创口创缘整齐;(2)头右顶部1处头皮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3)头右枕部有一头皮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4)头左顶部有一头皮青紫肿胀,肿胀区有一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5)头左颞侧有一皮肤青紫肿胀;(6)左脸颊处有一皮肤挫伤区;(7)左上唇内侧有一2×1.4厘米挫伤、左上唇外侧有一1.5×1.1厘米大小的皮肤挫擦伤;(8)下颌处有一皮肤创口,创口创缘不整齐。(9)右胸腋侧手术引流口周围有一皮肤青紫;(10)右腹外侧有一皮肤挫擦伤。(11)背部上方有三条长分别为9.3厘米、4.8厘米、4.5厘米的皮肤创口,创口创缘整齐;(12)右肩部有一1厘米长的皮肤创口,创口创缘整齐;(13)右背中部有2处长分别为10厘米、11厘米的皮肤创口,创口创缘整齐;(14)右背部下方有一5厘米皮肤划痕。(15)左上臂内侧有一皮肤创口,创缘整齐;(16)左上臂及左前臂外侧有4处皮肤擦挫伤;(17)左腕处及左手背有7处皮肤挫伤;(18)右上臂有2处皮肤划痕;(19)右手背及右拇指有2处皮肤青紫;(20)右大腿前侧中段有一皮肤创口,创缘整齐;(21)右膝关节有3处皮肤挫伤;(22)右小腿外侧下段近踝关节处有3条皮肤创口,创缘整齐;(23)右脚踝下有一长为4厘米的皮肤划痕;(24)右大腿内侧有一皮肤挫伤;(25)左膝关节周围有2处皮肤挫伤;(26)左小腿下段有4条皮肤创口,创缘整齐。结论为:死者何某符合生前头顶部、枕部遭受钝器作用,致右颞侧颅骨及颅底骨折,导致广泛性硬脑膜下、蛛网膜下出血死亡(死者右头颞部锐器创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加速作用)。

2、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0年6月20日制作的衡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X路灶市X区,中心现场位于五一路南侧一条小巷内,该巷道通往五一中路X号X单元南面的楼道口,巷道入口位于五一路旁,东侧第二间门面是一家棺材铺,第三间门面是长虹特约维修部。在巷子的入口处地面上摆放有两盒肠胃药和一个塑料茶杯。据周围群众称该药和茶杯均为受害人所遗留;在棺材铺背后的巷子里犯罪嫌疑人砍杀了受害人。在五一中路X号X单元后面的楼道口处发现一处5×1厘米大小的滴落血迹。

3、证人曾某(耒阳市X镇五矿老板)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与他从小一起长大并系同学关系,刘某丙分别于2005年、2008年以他的名义在耒阳市X镇五矿副井投资3万元、在十二矿投资15万元,刘某丙平时在矿上做事,先是帮他开小车,后当过矿长助理、十二矿的矿长。刘某丙在矿上领工资,因工作不负责任和背着他向对方泄露他与他人合办铁矿的秘密,曾某次宣布要将刘某除,但看在同学份上又对刘某谅了。2009年经廖某某介绍认识了何某,不久,他通过廖某某打听耒阳市X镇周家坳一非法煤矿能否起动。过了几天,何某、刘某丙、廖某某、曾某某等人把该煤矿起动并出煤后被耒阳市X镇政府查封。刘某丙为何某在煤矿查封后把卖煤的钱没有分给他们而产生不和,他得知后拿了15万元钱给何某、廖某某等人才平息此事,从此何某称他为“老板”而双方关系密切。同年8月底,他准备投标耒阳市灶市食品站项目,因关系复杂何某劝他退出,但何某从中拿到好处费,还向他借20万元买了一辆奥迪轿车,后何某又因车辆落户再向他借几万元,他当时不同意,在何某发了脾气后还是借了3万元给何某,后听人讲何某是个不讲感情的人,由此他对何某逐渐疏远。2010年3月,何某多次打电话约见他,他没理睬。何某便打电话威胁他:“你不跟我见面,我就要搞死你三个儿子。”同年4月26日,他为长子办生日酒宴没有邀请何某参加,何某得知后赶到他办公室质问并当着他的面给刘某丙打了一记耳光,还向刘某丙身上丢烟蒂。他认为何某打刘某丙一耳光,明显是打给他看的,由此更不想答理何某而去长沙避让,何某便多次对他发信息相威胁。刘某丙被何某打了耳光以后就对他说过“我要废掉何某,要他下半辈子坐轮椅”,他当时没做声。后刘某丙对他发了信息:“我很累了,也想休息下,你拿3万元钱给我。”他便打电话给煤矿出纳雷某拿了10万元钱给刘某丙。同年6月初,他又安排曾某某从雷某处拿了15万元钱给刘某丙。同月20日上午,他在广东省东莞市接到刘某丙的信息“完了”,得知何某已经死了。

4、证人肖某(何某邻居)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11点钟左右,在何某家楼下过道看见何某被至少4个以上男青年砍伤,砍伤何某的人乘坐一辆灰色面包车逃离现场。

5、证人谢某(摩托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发现一辆无牌车在缓缓移动,4个年轻人上了车,其中有一个手里拿了长刀,该车往耒阳灶市方向逃离。

6、证人徐某乙(被害人何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何某于2010年6月19日晚上11时许被人杀害,还证实何某2009年6月通过耒阳国税局的廖某某认识耒阳市X镇第五煤矿的老板曾某,后来被曾某任命为经理助理。从2010年3月开始,何某与曾某感情慢慢淡化,二人接触的时间减少。何某与曾某发生正面冲突可能是2010年4月曾某的儿子过生日时,唯独没给何某发请柬,何某得知后当即给曾某打电话证实了此事,曾某说给何某的请柬在刘某丙手里。何某马上赶到新都康年大酒店找到曾某。当晚9点钟何某回家后告诉她说下午曾某把刘某丙叫到办公室后,刘某丙说是自己疏忽了,何某当着曾某和五矿的工人的面给刘某丙打了一记耳光,后被曾某劝开了。何某为此事多次要找曾某坐下来谈话,但曾某都避而不见,以后曾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何某还发了很多信息要求与曾某见面,但都被拒绝。

7、证人奉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端午节前把一辆牌号为湘x的银白色面包车通过曾某某联系借给了一个陌生男子,汽车是过了四五天以后还回来的。

8、证人刘某(刘某丙的师傅)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天下着雨,刘某丙开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来到他家并留了出借该车人的电话号码,要他第二天把车还给出借人。

9、证人欧某(徐某乙的女友)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间徐某乙多次去耒阳,就问徐某乙耒阳干什么,徐某乙始一直不肯说,在其追问下才告诉她说是耒阳的一个煤矿老板给他几万块钱让他去打一个人,结果被打的那个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了,具体时间是端午节前后几天。

10、证人刘某(刘某丙之母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端午节之后一天晚上12点多钟,刘某丙回家给了她400元钱。当晚刘某丙提一个蛇皮塑料袋回家,但她不清楚里面装了什么东西,随后刘某丙开了一辆银白色车离开了。案发后公安人员到她家里调查,她找出刘某丙当晚放在家里的蛇皮袋,发现里边有1把菜刀和2根钢管,她让女婿把这些东西送交公安机关了。

11、证人欧某(刘某丙之姐夫)的证言,证实他把岳母刘某从家中拿来的2根钢管1把菜刀带到耒阳市X区,然后与刘某丙的妻子李某一起送到耒阳市公安局。

12、证人李某(刘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她把刘某丙等人的作案工具送交公安机关。这些工具是从刘某丙的母亲家里找到的。包括2根约40公分长、直径约2公分的自来水管,1把菜刀,单刃,木柄,长约20公分,宽约15公分,已经生锈。

13、证人龙某(曾某之好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3月28日曾某儿子过生日那天,何某在曾某办公室外打了刘某丙一记耳光,还说晚上要找曾某。

14、证人雷某(耒阳市公平五矿出纳,曾某的妹夫)的证言,证实刘某丙与曾某是同学关系,曾某办煤矿后,刘某丙帮曾某当过司机,当时每月工资1500元,后当副矿长,每月工资2400元。刘某丙在曾某矿上以曾某名义投了10多万股金。2010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丙问他要10万元钱,他告诉刘某丙等请示老板曾某之后再说。后来曾某电话通知他说退10万元股份钱给刘某丙,他便通过银行汇给刘某丙10万元现金。后来曾某又安排他给曾某某15万元,在5月13日和6月2日他分2次给曾某某15万元现金,每次都是7万5千元,至于曾某某把这15万元做什么用就不知道了。

15、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对组织成某、侯某、邓某等人伤害何某;被告人成某、侯某对其持钢管、被告人邓某对其持刀砍杀被害人何某;被告人骆某对参与准备伤害何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16、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6日在湖南省临武县种子公司将刘某丙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在湖南省桂阳县X镇X路威威网吧将徐某乙、骆某抓获归案;同月1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冠制电子制品厂将成某抓获归案;同9月29日在湖南省桂阳县X镇二三八队一居民家中将侯某、邓某抓获归案。

17、桂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桂阳县公安局、耒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2月21日对徐某乙斌的询问材料及证人刘某戊、徐某己的证言,证实徐某乙通过律师转告其父亲徐某乙斌,徐某乙斌又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和侯某的情况。

18、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成某、侯某、邓某、骆某,被害人何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与妻子徐某乙育有一女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尚在校读书,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成某、侯某、邓某、骆某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额,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相关数额标准核定为x.18元,其中,何某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医疗费6910.64元、其生前被抚养人何某抚养费为x.54元(x元/年÷12×53月÷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成某、侯某、骆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某赔偿协议,并共计赔偿x元,其中刘某丙赔偿x元、徐某乙、侯某各赔偿x元、成某赔偿x元、骆某赔偿1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五被告人所负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及数额表示放弃,并对该五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耒阳市公安局灶市街水陆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耒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以及谅解书、本院主持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唯利所惑而受雇他人,持钢管、菜刀等作案凶器将被害人何某杀死,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丙为图报复,雇请被告人徐某乙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并造成某琼死亡,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意伤害罪;被告人骆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共同伤害犯罪准备,由于作案条件不成某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继续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某意伤害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在纠集多人对何某进行伤害的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骆某参与一次伤害何某的踩点活动,系犯罪预备,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均辩称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成某、侯某之辩护人及邓某提出,三人的行为只构成某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某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在犯罪中不计后果,持自来水钢管、菜刀等凶器击打、砍杀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后仍继续朝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猛击猛砍,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故意伤害的限度,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某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构成某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某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侯某有立功表现。经查,桂阳县欧阳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线索系侯某父亲向司法机关提供,侯某本人并不知晓该犯罪线索,因此不能认定侯某有立功表现,对侯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丙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该辩解、辩护意见成某,对徐某乙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可予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丙、成某、侯某、徐某乙、骆某五被告人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赔偿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五被告人所负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表示放弃,并对五被告人表示予以谅解。故可对上述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亦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某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人邓某赔偿份额为15%,并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放弃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成某、侯某、邓某、骆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被告人成某、侯某、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刘某丙、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骆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徐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邓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

六、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徐某乙经济损失x.18元的15%计人民币x.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以下空白部分无内容)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电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贺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某重残废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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