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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然后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近年来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又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为家庭幸福、孩子成长付出艰辛劳动,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生活艰难,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和生活扶助费用x元,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腊月初八举行婚礼,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在外从事跑票业务,夫妻聚少离多产生矛盾。2011年3月25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聚少离多,为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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