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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文兆麟提出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文兆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现住泾县X镇X村五百里组X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住(略)。

被执行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人,原住(略),现住泾县X镇帝一景BX幢X室。

被执行人方敏,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某某之妻)。

本院在执行曹某某与汪某某、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兆麟于2010年4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文兆麟称,2009年8月22日,文兆麟与汪某某就泾县X镇X村梅树坑山场杉木买卖签订了《林业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定金10万元。因2009年9月17日曹某某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并随后提起诉讼,所以该杉木未能交付,文兆麟认为该杉木在保全及起诉之前便已经出售给了申请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杉木应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2009年9月17日,本院依据曹某某的申请对汪某某在泾县X镇X村梅树坑山场已经砍伐下来的约500立方米的杉木进行了诉前保全,随后,曹某某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判决胜诉后,曹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文兆麟虽然在本院进行财产保全之前就已与汪某某就梅树坑山场杉木买卖签订了《林业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是,汪某某对已经砍伐的约500立方米的杉木并未实际交付给文兆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梅树坑山场约500立方米的杉木仍应属于汪某某所有。因此,本院对该批杉木的查封以及在执行阶段对该杉木的变价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兆麟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峰

审判员汪某传

代理审判员孙山中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芮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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