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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某,女,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王某甲儿子)。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尼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由于无儿女,体弱多病,被告经常对原告提名道姓辱骂,原告常常忍气吞声,不给被告一般见识。今年6月25日,原告有一片荒片地,大豆长势喜人,被告要在原告荒片地里行走,原告不让,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容分说将原告的大豆全部拔掉,并用砖头向地里砸去,好端端的一片大豆被毁坏一空,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是被告侵权,而是原告侵了被告的权利,原告所种大豆的地方,原告没有使用权,因为那地是被告种地必经的出,原告在被告的出路上种大豆,其所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拔的大豆是在被告的出路上的大豆,其它地方的没有拔。被告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竟争承包了本组一荒片地,长13.4米,宽8米承包期自1999年4月至2004年4月,并与其村组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还约定若承包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2006年1月1日原告向村组交了2004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20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所种大豆占用了其往自己可耕地出入的通道为由,拔掉原告所种正在生长的大豆,造成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拔其所种大豆,被告承认属实,应当赔偿,但原告没有举出赔偿的可认定依据,对其所诉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拔大豆,辩称原告占用了其通向可耕地的出路,是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应找相关部门解决,私自拔掉原告所种大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向原告赔礼道谦。原告所诉其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当面对原告岳某某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审判员傅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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