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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委托代理人蒲世益,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陈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广东打工相识,后双方订立婚约,双方于2009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某方性格差异较大以及被告对原告这边的生活不适应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出走至今,相互无联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6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某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因此于2009年9月14日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不知在何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由于某情不和于2009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往来,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某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由于某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案诉讼。因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审判长冉国桦

人民陪审员彭小明

人民陪审员祁家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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