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
被告人。
被告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号海马某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发生争执并殴打顾某。后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又先后进入海马某吧内殴打被害人马某丁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唐某某,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用酒吧内的玻璃烟灰缸击打唐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丁因外伤致右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唐某某被殴打致左第五肋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丁、唐某某人民币20,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丁、唐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段某、吴某某、郑某某、许某乙、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郁某某、许某丙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