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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某、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原告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付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技术部经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某、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12时,被告丁某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该车隶属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旬阳县城前往旬阳北站,行至102省道x十500M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开支医疗费6054元。2010年2月4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上的非机动车动态观察不够,违法超车,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仅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5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发时,原告突然横穿公路,第一被告紧急刹车,车辆仅仅是接触到原告,并没有撞伤原告。被告当即开车将原告送到中医院检查,原告头部、身体无伤,头部CT检查正常,肋骨拍片无骨折。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裁判,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按照政策与第二被告公司挂靠经营,是委托管理关系,第二被告只是政策性的管理服务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丁某某。第二被告与丁某某签订的有《出租汽车客运安全责任合同》,第二被告根椐所签合同第六款约定执行赔偿。第二被告公司已为该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保险理赔。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旬阳县交警大队旬公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病案资料,证实原告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第11肋骨没有骨折(2010年1月28日腰椎正侧位片报告单显示)。3、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和门诊票据3张,证实原告开支住院费5849元、门诊医疗费215元。4、交通费票据63张492元和打印费票据1张50元。

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有:5、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进行相关检查的报告单4张,证实原告腰椎骨质增生,右肩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声像图未见异常,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右侧第11肋骨局部皮质欠连续,建议进一步检查。6、被告为原告治伤开支医疗费615.9元的票据12张交通费80元的票据11张;7、预付赔偿款2000元收据1张。

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8、二被告签定的陕x号出租汽车客运安全责任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约定客运安全责任权利义务。9、机动车行驶证正、付本复印件,证实所有人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0、机动车驾驶证正、付本复印件,证实驾驶员为丁某某;1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证实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12时,被告丁某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旬阳县城前往旬阳北站,行至102省道x十500M处,与原告陈某甲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拍片显示原告右侧第11肋骨局部皮质欠连续,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9日在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陈某甲住院病历记载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肋骨骨折(在第11肋骨);4、多处软组织损伤。但,2010年1月28日旬阳县医院对陈某甲的腰椎正侧位片报告单显示,陈某甲腰椎骨质增生、未见骨折征象。陈某甲共开支医疗费6669.9元,其中被告丁某某予付医疗费61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某另已预付原告赔款2000元。

另查明,丁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隶属被告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其管理。

2010年2月4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旬公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事故责任。

因治疗和诉讼,原告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120元、文印费50元。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2.99元。

本院认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伤陈某甲,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事故责任,本院可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由丁某某赔偿陈某甲的相关损失。丁某某的车辆隶属于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由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丁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索赔误工、护理、交通费用偏高,本院仅对其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较轻,交通事故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某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赔偿陈某甲医疗费6679.90元、误工费995.88元(82.99元X12天)、护理费995.88元(82.x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X12天)、交通费120元、文印费50元,合计8961.66元(丁某某已预付2615.90元);旬阳县太极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时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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