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7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39岁,汉族,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青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5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媳。
被告王某乙,男,38岁,汉族,农民。
原告尚某诉被告张某、王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大奇和被告张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1999年年初,原告的儿子王某丑病逝后,其分得的责任田1.5亩由原告耕种。可今年麦收后,被告张某未经原告知道,将这1.5亩责任田擅自转包给被告王某乙,由王某乙种上玉米。原告丈夫的一份责任田张某也耕种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丈夫的一份责任田,判令二被告退还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丈夫在世时,分家商量好的,张某夫妇负担公爹的费用,兄弟王某丑负担婆婆的费用。公爹的一份责任田从分地时就分在张某一家的名下,三弟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一直都是张某夫妇帮忙耕种,收获以后交给公婆。去年9月份公爹和丈夫在一周内相继去世,张某供养学生,负担重,向王某甲提出种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王某甲表示同意。故,到今年种秋时,张某就请王某乙帮忙种上了玉米,同时张某耕种王某丑这份责任田也是在其丈夫在世时与王某丑协商好的,立有字据。因此,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没有租张某的地,是帮助张某播种玉米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3个子女,长子王某绳,是张某的丈夫,次子王某丑、三子王某丑。原告夫妇二人的责任田,在分地时,就已经分在长子和次子的名下,长子王某绳耕种原告的一份责任田1.5亩,次子王某丑耕种原告的一份责任田,也是1.5亩,三子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1.5亩在1998年分地后,在王某丑耕种一年后,交给原告夫妇耕种至今。原告夫妇在耕种三子王某丑这份责任田时,大都是子女们帮忙耕种和收获,张某也是有帮忙。2009年9月19日,原告的丈夫王某病逝,在对王某埋到哪块地里,一家人意见不一致,张某的丈夫王某绳要耕种三弟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如果不同意,就不同意其父亲另择坟地。于是,王某丑就与王某绳签订了同意王某绳耕种王某丑责任田的协议,王某丑在签字时没有争得其母亲,即原告的同意。2009年9月29日,王某绳也病逝。2010年6月份中秋时,张某在没有争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请王某乙帮忙在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地里播种上玉米,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王某丑于1999年病逝,原告称是被告张某将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租给王某乙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耕种王某丑的责任田是王某甲同意了的,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的责任田在实行联产责任制时就已经分在两个儿子的名下,这是父母与子女们的协议,且已经耕种20多年,这种协议应予支持不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丈夫王某的一份责任田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丑的一份责任田在王某丑死后一直都由原告夫妇耕种着,虽然张某手持由王某丑同意其耕种王某丑责任田的协议,但王某丑签协议时没有征得原告尚某的同意,该协议对原告尚某没有约束力,因此,王某丑的责任田还应由王某丑的母亲尚某耕种。被告张某称王某甲同意其耕种王某丑的责任田,因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是张某将王某丑的责任田租给王某乙了,也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不承担返还责任田的责任。
又鉴于2010年的秋季玉米成熟在即,被告张某可在收获玉米后,即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王某丑的1.5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尚某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耕种王某丑的1.5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尚某耕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