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又名韩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X,男,22岁,汉族,系韩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63岁,汉族,系被告父亲。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的5亩地租赁给乙方,租期3年,租金每亩每年1000元,于每年的3月26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付了当年的租金5000元,可2010年的租金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的土地租赁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去年就退伙了,土地转租给韩某某的丈夫潘某合和合伙人徐霞了。这租金应由他们二人出,被告可以协助追讨租赁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韩某某、潘某母子二人与贾某甲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韩某某、潘某母子二人将自己的5亩责任田租赁给贾某甲,租期3年,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元,共计5000元,于每年的3月26日给付。合同签订后,2009年度的租金贾某甲如数给付了原告,可2010年的租赁费至今没有给付二原告。贾某甲辩称自己于2009年12月3日将租赁二原告的5亩土地转让给潘某合、徐霞二人了。庭审中,贾某甲又称2010年的租金5000元已于2010年5月2日给付潘某合了,并提供了潘某合收贾某甲5000元的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贾某甲交来土地租用金(2010年-2011年)5000元整(伍任元整)潘某合,2010年5月2日。”贾某甲没有提供出韩某某、潘某同意其将土地转让给潘某合、徐霞二人使用的证据。
另查明,潘某合是韩某某的丈夫,2009年潘某合起诉韩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贾某甲是与原告韩某某、潘某二人签订的合同,租金理应付给韩某某、潘某二人。贾某甲辩称于2009年12月3日已将土地转租给潘某合、徐霞二人,土地租金应由潘某合、徐霞二人出,可又辩称自己已于2010年5月2日2010年度租金支付了韩某某的丈夫潘某合。贾某甲转租在前,付给潘某合租金在后,前后矛盾,不合常理。贾某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潘某土地租赁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