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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锋与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中锦公司)、禹州市浅井某北董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原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城西区中锋公司院。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浅井某北董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吴某某与禹州市中锦水泥有限公司(下称中锦公司)、禹州市浅井某北董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锦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中锦公司二线土地及荒山征用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吴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无效协议。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组织质证并确认其效力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中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锦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中锦公司二线土地及荒山征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发生。请求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9日中锦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中锦公司二线土地及荒山征用补偿协议》,中锦公司征用村委会部分土地用于开发建设项目。据此,吴某某作为被征用土地户领取了占地补偿款x.56元。在本案诉讼中,中锦公司与村委会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中锦公司二线土地及荒山征用补偿协议》予以解除。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未经质证即予以采信,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就《补充协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程序合法。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中锦公司二线土地及荒山征用补偿协议》已经解除,故吴某某所诉侵权事实也已消除,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审判员赵忠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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