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顺风旅馆X房间,趁被害人丁XX睡觉之机,将丁XX放在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E66型手机和20元现金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395元。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对被盗手机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程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照片,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