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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书永、王小改、郭小相提出上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7日14时许,在郑州市X路交通技校就读的孙鼎(已判刑)电话告知堂兄孙冰(已判刑),其受同学王士杰、汪利详欺负,让孙冰帮助教训欺负他的同学。孙冰即带领海建宏、李建锋、王艳(均已判刑)、窦某某赶到郑州市X路交通技校与孙鼎、孙亚坤(已判刑)会面。后电话联系得知王士杰、汪利洋在惠济区X路的“天天网吧”。该一行人在网吧门口碰见汪利洋、王士杰、郭书永和赵羲(均系公路交通技校学生)后,即对其进行殴打,并将郭书永、汪利洋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书永头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汪利洋脸部的皮肤裂伤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材料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14时许,在交通技校就读的孙鼎(已判刑)电话告知堂兄孙冰(已判刑),称其受同学王士杰、汪利洋欺负,让孙冰到学校给其出气,孙冰即带领海建宏、李建锋、王艳(该三人已判刑)、窦某某到交通技校找到孙鼎和孙亚昆(孙鼎堂弟,亦在该校就读,已判刑)。得知王士杰、汪利洋在惠济区X路天天网吧,上述一行人遂又前往天天网吧。在网吧门口见到汪利洋、王士杰和郭书永、赵羲(均系交通技校学生)后,即对其进行殴打,打斗中郭书永的头部被钝器击中,致脑干损伤,构成重伤;汪利洋右眉弓及枕部被打伤,构成轻微伤。郭书永愈后不佳,接近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告人窦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前,其家属向被害人郭XX及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鼎、孙冰、王艳、海建宏、李建锋、孙亚昆的供述,被害人汪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冯XX、周XX、赵X、樊XX、王XX、王XX、陈XX、郭XX、齐XX、俎XX、李XX的证言,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物证气筒照片,(2008)惠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惠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窦某某户籍及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窦某某伙同他人致人重伤,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窦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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