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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田xx、殷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文华,城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田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陕x号厢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殷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魏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洋县X村,农民。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xx、殷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殷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魏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城固县X路X路口转弯时,与被告田xx驾驶的陕x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左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顶叶脑挫裂伤,在3201医院住院66天后出院,导致命名性失语。原告共花住院医疗费26654.95元、住院护某、误工费20900元、交通费200元。城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xx与魏XX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xx所驾驶的陕x号厢式货车车主系殷xx,田xx是殷xx所雇佣的司机。陕x号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城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致原告损害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4247.1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田xx未出庭应诉答辩。

被告殷xx辩称,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偿的我们赔,对于不合理的,我们不赔。我投保了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事故侵权人,本案中,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并非侵权人的所有责任都由答辩人承担,超过保险合同的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对于被保险人主体适格才赔,并按保险各分项限额赔付。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请法院酌情剔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魏XX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原告王某乘坐被告魏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田xx驾驶陕x号车在城固县X路X路口转弯时相撞,致魏XX和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魏XX分别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到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3、左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5、命名性失语,花医疗费26710.39元,交通费222.5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王某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为:伤者王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评估为壹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陕x号车系殷xx所有,田xx系殷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某之父王某刚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因王某受伤住院,其父王某刚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减少的工资18088.44元[(6139.46元+7562.99元+5676.06元)÷3×3-1290.07元]。被告殷xx在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7400元。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某、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责任、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结论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陕x号车的行驶证、被告田xx的驾驶证及双方的陈述,能证明陕x号车系殷xx所有,田xx是殷xx雇佣的司机。陕x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王某刚的工资明细表及证明能证实被告王某受伤住院,其父王某刚因护某减少的收入为18088.44元。被告殷xx提供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赔偿款凭证及原告之父王某刚签字的医疗费预交收款凭据,能证实被告殷xx垫付的医疗费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田xx在雇佣期间驾驶陕x号货车与被告魏XX驾驶的两轮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车上的原告王某严重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魏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xx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雇主殷xx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殷xx所有陕x号车辆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王某造成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田xx、魏XX承担。田xx应承担部分由肇事车辆陕x号车在永安保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的商业险予以理赔。原告王某伤情特别严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异地住院治疗,护某需两人,护某应按两个人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精神抚慰金应依据伤残程度综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22条、第34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21条、第25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26710.39元、护某22048.44元[王某刚工资减少部分18088.44元+护某工资3960元(66天×60元/天)],交通费222.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72980元(城镇居民纯收入18245元×20%×20年),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561.33元。以上费用首先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10250.9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某22048.44元、交通费222.5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36310.39元由被告田xx承担50%即18155.20元,继而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共赔偿王某128406.13元。魏XX赔偿王某18155.20元。殷xx垫付的部分待执行后由王某退回。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执行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应由田xx、魏XX各承担1600元。原告垫付的待执行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宝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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