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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厂,住所地无锡市XX。

投资人陆XX,该厂厂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2010年7月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XX厂为本案第三人,经2010年6月29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做不同规格的铝箱,图纸及主要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辅助材料。至2009年10月,原告将定做铝箱交付给被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1,750元。该款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截止2009年12月10日,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750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铝箱加工费10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加工价款,被告已经向第三人交付。该笔业务原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加工,为此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XX的《采购合同》,之后,第三人将合同项下的加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开具了涉案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其已经将其中10万元的加工价款支付给了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在2008年10月21日通过电汇向第三人支付加工价款10万元。故而,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锡华强五金电器厂答辩称,其将XX《采购合同》项下的加工任务交由原告完成,并要求原告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本案所涉的加工价款,第三人已经向原告的相关人员支付了10万元,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图纸,证明被告提供图纸要求原告定作加工;

2、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提供了主要材料;

3、送货回单,证明原告将定做铝箱交付给被告;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依照第三人指令向被告开具了101,750元的发票;

5、汇兑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1,750元;

6、订单,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下定单,第三人又将定单转给原告要求原告生产,总共有9笔业务,都是被告向第三人下定单,第三人要求原告加工生产的,其中包括了本案的业务,送货一部分由原告直接送给第三人,一部分由第三人指明送货地点后再由原告直接送给被告,第三人从中提成约4万元;

7、对账单,证明第三人支付款项截止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1日以后再没有支付过款项,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第三人;

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

3、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10万元款项,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XX的《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加工各种规格的铝合金枪箱,总计加工价款为160,635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送到被告仓库;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发货后35天付清,由工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铝合金枪箱,并在2008年9月4日和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编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发票的备注栏中标明了合同号为XX,另一张发票的金额为1,750元。

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1,750元。

2008年10月18日、10月20日、12月11日,原告方顾峰钢领取3份支票,金额分别为4万元、4万元和2万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电汇向第三人汇付1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承认包括本案业务在内,共与被告发生9笔业务,该业务均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转交给原告完成加工的,对于加工价款系由第三人和被告结算,而后第三人将收到的加工价款再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结算方式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的名称系由第三人指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涉案业务系由第三人转交其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单位亦是由第三人指定的,故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均与被告存在关联,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加工关系;另,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在第三人交由原告完成的加工业务(包括本案所涉业务)中,其结算方式均为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加工价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由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加工价款的支付关系。综上,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加工关系和结算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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