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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黄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区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同年10月7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6日被綦江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7日因本案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因行政区划调整,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12日、3月10日两次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逢春煤矿上夜班途中发生口角,张某某扬言要砍死被告人吴某。次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黄某、黄某找被害人张某某给个说法。三被告人找到刚出井下班的被害人张某某后,因言语不和,便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吴某用脚踢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被害人张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口吐鲜血,三被告人即离去。之后,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在应激状态低下和胸部遭受外力诱因作用下造成心脏起博、传导系统受阻引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猝死。被害人张某某患有心脏疾病,事发当天曾进行长时间、大强度的体力劳动而致其身体各系统机能状态低下,遭受外力是其死亡的诱因,是次要因素。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的父母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未用脚踢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未踢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在三被告人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未踢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只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后果,在三被告人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綦江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体检表、火化证、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证言,本院对案发时尸体检验鉴定法医的走访笔录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某因未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的纠纷,邀约被告人黄某、黄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虽然被害人张某某患有心脏疾病,在被告人吴某用脚踢被害人张某某的胸部的外力诱因作用下致其死亡,对其死亡是次要因素,但三被告人都有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故意,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与其死亡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区分主、从,故对于被告人黄某、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黄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不承认对被害人张某某有殴打行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黄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行为,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向本院提出了对三被告人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刑罚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起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和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04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勇

审判员李云超

代理审判员吴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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