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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身份证号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X族,农民,住重庆市x。

委托代理人杨X(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X族,住重庆市x。

被告余X(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X,农民,住重庆市x。

原告陈X与被告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及其代理人杨X、被告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脾气怪癖,经常无故打原告。2010年3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X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且原告确实于2010年曾起诉离婚,并被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用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X,2009年1月13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2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一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小孩的抚养费。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余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双方平均负担);原告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未尽的小孩抚养责任,由原告补偿被告12800元;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对于原告未尽小孩抚养责任而补偿被告12800元的支付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要求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被告要求立即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档案,户口证明,(2010)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对于离婚后小孩余X由被告抚养及小孩的抚养费用均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对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原告未尽的抚养责任,双方一致确认由原告补偿被告12800元,本院应确认。对于补偿费用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要求立即支付。对于此费用的支付时间,由本院酌情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余X离婚。

二、婚生子余X由被告余X抚养,由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从2012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当月的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由双方凭票据每年结算1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对于原告陈X从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未尽的小孩抚养义务,由原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被告余x元。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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