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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撤回了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3月12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沪x帕萨特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4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2009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发现前晚停放在住所门口的被保险车辆被盗,即向公安部门报了案,此案至今未破。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4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盗抢事故存在重大疑问;即使盗抢属实,赔付金额只有95,456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原告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购置价为229,00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签发给原告机动车保险单(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沪x帕萨特轿车一辆,某车购置价152,000元;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保险金额106,400元)和以上险种的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

2009年4月26日上午7时许,原告发现前晚停放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门口的上述车辆被盗,同日原告即向公安部门报了案,此案至今未破。同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赔,同年11月被告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

另查明: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某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中的某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某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某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投保时的某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某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某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家庭自用非营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第二十三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某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某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某车的市场销售价(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某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含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异议,双方各自举证并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车辆是否失窃问题

被告提供了证据1、2009年9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相关内容有:原告确认交给被告的两把车钥匙是某车原配钥匙,此钥匙没有修配过);两把钥匙的照片两张以及封存的信封件一个(内含两把车钥匙和两张行驶证),以此证明原告确认在报案后交给被告的两把车钥匙是车辆原配钥匙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左前门锁头在2、3年前坏过换过钥匙,是在徐泾向前汽修厂修的,因被告询问时原告未考虑到才未提及;2、光盘一个(附书面摘要一份)、名片二张,此为被告在徐泾向前汽修厂附近的大众4S店所作的调查,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只能通过大众4S店修配钥匙,其他非大众专业维修店无法修配,故原告关于由徐泾向前汽修厂修配钥匙的陈述不可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调查,其内容未得到权威部门确认。

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同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对原告车辆失窃立案侦查,此案至今未侦破),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从记录看报案时未说明修配过钥匙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车辆被盗,公安部门已立案但至今未侦破的事实。被告认为,因原告索赔时未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故予拒赔的。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为事后补开,并不是原始的立案材料,对立案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由于案件至今未破,车辆是否被盗尚无法确定。

二、关于赔付金额问题

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车辆的赔偿价应为某车购置价152,000元-62月X0.6%/月X152,000元=95,456元。原告认为,如果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应以某车购置价229,000元计算赔款。

三、关于被告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车辆钥匙修配的事实,导致车辆遗失,被告可解除合同,对发生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未询问原告是否修配过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责任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失窃,鉴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相应的盗抢险和不计免陪率特约条款,被告理应在该险种确定的保险金额内赔付。现被告以案件尚未侦破,是否失窃尚不能确定为由拒赔,鉴于被告对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未有异议,该案已立案侦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对车辆失窃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赔付金额,虽然原告投保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06,400元,但鉴于车辆自投保至失窃期间原告已使用了12个月,故此部分的折旧应予扣除,此符合公平原则,也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一致。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换了锁头重某修配了钥匙,此事实已得到原告的当庭确认,如被告认为车辆的失窃与钥匙修配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对此主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作询问,被告欲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诚然,被告对其赔付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在案件侦破后向相关侵害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保险理赔金95,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原告负担

120.80元,被告负担1,09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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