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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胡某乙、苏某、胡某丙、胡某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乙。

被告苏某。

被告胡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胡某丁。

法定代理人苏某(系被告母亲)。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苏某、胡某丙、胡某丁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苏某并作为胡某丙、胡某丁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根据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至今还欠原告佣金15,000元未付,且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5,000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0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胡某乙、苏某、胡某丙、胡某丁辩称,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向原告业务员明确表示在产权登记时需注明四人的产权份额,原告业务员向被告表示无需在合同中体现,只要在登记产权时向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说明。事后在办理过户时,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表示由于合同上未注明产权份额,故现在产权登记只能是按均分配。由于原告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再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7,000元,并约定如被告迟延付款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年4月25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聚丰园路X弄X号X室房屋。现被告已取得了该房产权,并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2,000元。

以上事实,有佣金确认书、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提供录音资料,系苏某与原告业务员的通话,证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对产权份额登记履行相关义务。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录音,录音中有诱导性语言,原告工作人员为了安抚被告情绪,只是顺从被告语气,且该证据是一份孤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双方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佣金27,000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了原告业务员认可被告所述的关于在产权登记时需分清四人产权份额的事实,且录音资料中也有原告业务员同意为被告再行办理产权份额登记的事实,该录音资料通话内容较为清晰,能够反映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告提供完整的服务。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故由本院对佣金予以相应的调整。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的服务存在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苏某、胡某丙、胡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5,000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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