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男。
原审被告人印某,男。曾于2005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被告人印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088元、护理费人民币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39元、医疗辅助器具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60元,总计人民币137,48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印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晓书
代理审判员边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