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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吕某甲、吕某乙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54年6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汉族,198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吕某甲、吕某乙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某乙订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有结婚仪式录像光盘、照片等证据。上诉人搬运的是上诉人个人的物品,双方发生纠纷临颍县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是婚姻纠纷,没有加以干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范围,是婚约财产纠纷或同居关系析产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答辩称,201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带领20余人前往原告家中,将吕某甲家中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电视机、厨具、电脑等物品强行带走。这些物品吕某甲通过其居住的房屋进行占有控制,吕某乙与杨某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其对答辩人家中占有控制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答辩人根据《物权法》第45条的规定享有返还原物权和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主张其从原告处带走的财物是其个人财产的权利主张,可在本案诉讼中举证证明,该实体抗辩理由可在庭审中向临颍法院瓦店法庭陈某,不能据此对抗临颍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明显错误,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告起诉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对财物的占有和财物享有的权利的侵权纠纷,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进行起诉。侵权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上诉人欲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可另案起诉,即便是上诉人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也是其与吕某乙之间的事,与吕某甲也无任何关系等。并提交临颍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只是程序意义上的,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认,综合本案相关材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婚约财产纠纷或同居关系析产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临颍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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