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卢湾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被告于2006年5月入职原告处,任采购、送货员。任职期间,被告每周做六休一。2009年11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
被告任职期间,原告的经营地在上海市某室。
2009年11月16日,丁某(申请人)向上海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合同11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班工资19,540元、解约补偿金4个月工资4,500元、2009年10月工资1,710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工资358.50元、补缴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综合保险费。
仲裁委审理期间,按被申请人的经营地、以邮政快递形式(上载钱晓秦的联系电话)数次向被申请人发送申诉材料、出庭通知,但均以电话错误、公司已搬迁而被退回。仲裁委缺席审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工资3,0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工资及饭贴2,054.82元、解约补偿金3,750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11,073.88元。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是日,仲裁委以EMS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书,裁决书再次被退回。2010年4月23日,仲裁委以网上公告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决书,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仲裁委索取裁决书,并于2010年9月6日以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前支付丁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6日的工资、解约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总计人民币18,800元;
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