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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韩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有争吵,夫妻生活不协调,致夫妻感情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倪某某辩称,婚后为琐事有争吵,夫妻生活不协调,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关系一般。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琐事有矛盾,夫妻生活不协调,致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对离婚、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诉讼期间将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长虹五金电器经营部名称及经营者等擅自变更。原、被告仅对该经营部变更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5,000元还是80,000元意见不一,双方表示由法院酌定,不要求再审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对合意离婚及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达成一致意见,可准许。原、被告对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长虹五金电器经营部变更前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的合意,与法无悖,可准许,对该部分财产由被告给付多少折价款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在浙江省温州市X镇X村被告倪某某处的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牛皮沙发一套(三人沙发一只、单人沙发一只、双人沙发一只、茶几一只)、麻将桌一只;在被告倪某某处华凌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东方刺绣牌七件套床上用品七套归被告倪某某所有;

三、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五金电器经营部变更前的财产归被告倪某某所有,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此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人民币79,000元;

四、在被告倪某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100元归被告倪某某所有,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此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人民币1,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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