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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地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7月4日和2011年8月5日原告驾驶豫x别克轿车在固始县X镇街道中段和富民街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自身财物和车辆本身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两次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两次均负全责。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发生事故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遭被告拒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原告各项损失486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第某次事故中,原告所主张的自家门和花瓶的损失不属于某某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本公司核损金额为15230元;第某次事故,车前部受损为事实,但被撞树木没有任何撞击痕迹,该现场为原告伪造,保某人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祝某与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保某合同和商业险保某合同各一份,为原告自己的豫x(厂牌型号别克x轿车)车投保,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6300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某者责任保某)、保某期间均是自2010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7月4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豫x车行至固始县X镇街道中段,原告车前部撞在路左的房屋大门处,造成墙面及大门、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情经过:“2011年7月4日11时许车到家准备停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到自家墙和门,当时心里十分难过,又没面子,现申请要求保某公司能够给予赔偿。我家花瓶门墙等花4650元、修车17600元、拖车600元,合计22850元,申请人祝某,2011年7月28日”。原告的申请未获理赔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中标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8月25日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车辆鉴定价格为24662元、财产损失鉴定价格为45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2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某负事故全责,交警部门调处意见:车损24662元、施救费用600元、房屋大门等赔偿4596元,合计29858元由豫x车方承担。

2011年8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x车沿固始县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街中段,在避让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时,向右打方向,撞到路边树上,致原告车受损。2011年8月2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祝某负全责,交警部门调解:祝某车损由其自负(车损由物价评估定损为准)。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中标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8月30日固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车辆损失价格为1822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诉讼中,被告要求对豫x号轿车事故受损部位和2011年8月5日事故与车辆受损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豫x号轿车因事故所致损失和店铺财产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后被告与本院司法技术科联系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将该案退回本庭。诉讼阶段的质证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损失4596元的理赔。原告另提供第某次修车发票24670元、第某次修车发票18500元。

鉴于某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保某、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申请、工作报告、修车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保某合同和商业险保某合同,保某期间内原告车辆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两起事故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的损失鉴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具体,原告主张按物价部门的鉴定进行理赔,有理有据,被告应依保某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申请,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原告诉讼中放弃财产损失4596元的理赔,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某的第某次事故的车损24662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第某次事故的车损1822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468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祝某负担95元,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负担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15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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