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其妻李某华提出与其离婚一事,在李某丙家持水果刀朝李某华胸部连刺2刀致李某华当场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华于1991年12月结婚,生有一儿一女。2006年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李某华外出经商。后来李某华提出离婚,王某甲不同意,两人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中秋节前,李某华从外地经商回来,住在邵东县X乡X村娘家。2009年10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王某甲从邵东县X镇X路联通公司附近其打工的毛织厂的厂房内拿了1把水果刀,坐公共汽车到邵东县生资公司买了1瓶农药,然后租摩托车到李某华娘家找李某华,李某华不在娘家,李某华的母亲袁某某就与王某甲一起前往离此四五十米的李某华之兄李某丙家找到李某华,当时李某华与张某某正准备外出,王某甲、李某华又因离婚一事发生争执,王某甲提出同意离婚但要李某华补偿4万元,李某华称没有钱,王某甲就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坐在椅子上的李某华刺杀了2刀,第1刀没刺中,第2刀刺中李某华胸部,水果刀刺进了李某华胸内,王某甲弃刀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农药喝了一部分,然后逃离现场。李某华当场死亡。王某甲逃离现场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9)邵公法尸检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李某华上胸部有5.2cm刺创,右上胸部刺创进入胸腔,右肺贯通伤,心色、心脏破裂,说明死者为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的创口符合锐器作用所。综上所述,死者李某华因被锐器作用于胸部穿透致右肺、心色、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现场位于邵东县X乡X村民李某丙家一楼大厅,李某华尸体在地面上,呈仰卧状,从李某华身上提取水果刀1把。
3、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从李某华身上提取的水果刀给王某甲辨认,王某甲是用该刀具杀害李某华的。
4、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目睹了王某甲与李某华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水果刀刺杀李某华。
5、证人李某丙、王某丁、袁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与李某华因闹离婚发生矛盾。
6、被告人王某甲对他因不满李某华提出离婚与李某华发生矛盾,他对持刀杀害李某华的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资料证明了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持刀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王某甲持刀刺杀被害人致命部位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李某华有过错,经查,李某华与王某甲因感情不合,李某华提出离婚属婚姻自由,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对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蒋志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