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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市X路X村X号门口摊位处,将涉嫌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从其笔记本电脑中复制到买家刘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收取刘某人民币15元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并查获丁某用于复制淫秽视频文件的手机存储卡及笔记本电脑等。经鉴定,刘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有17个涉案视频文件与被告人丁某的电脑中的涉案文件完全一致,其中15个视频文件为淫秽视频文件;丁某持有的电脑中共有240个视频文件为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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