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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素霞、马秀阳到庭,被告姜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姜某、王某乙与其签订了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典当费率16.875‰,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鹤壁市X区市红旗建筑公司X号楼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略))作为抵押。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姜某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典当费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2、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元;3、二被告若逾期不能偿付上述两项诉请款项,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二被告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姜某、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姜某、王某乙签订了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姜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典当费率16.875‰,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抵押人即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鹤壁市X区市红旗建筑公司X号楼X层东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略))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某、综合费用和违约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某及综合费用又未续当,贷款人可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借款人并承担自典当期满之日起至贷款人全部实现债权之日按日0.5%的违约金。同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颁发了鹤房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姜某出具了当票,典当金额为x元,扣除1350元的综合费用,实际给付被告姜某x元,典当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3月3日止。2007年3月20日,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姜某出具了续当凭证1份,续当综合费用1350元,续当期限自2007年3月3日至2007年4月2日止。2008年9月18日,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姜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告知贷款于2007年4月2日到期,催告被告姜某将贷款本金及费用清偿完毕。被告王某乙代姜某签收。2009年11月,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再次通知二被告偿还贷款或者协助其拍卖、处置抵押房产,二被告虽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果。2011年1月6日,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共x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王某乙系夫妇。

以上事实有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典当申请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催收通知书、鹤壁市公安局九州路派出所出具的二被告的户籍情况、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证人李某、刘某、董××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谓典当,即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某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某、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借款人、抵押人姜某,抵押物共有人王某乙与贷款人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违反了典当管理条例关于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但因之后出具的当票中将典当期限明确为一个月,故典当期间应以当票确定的期限为准,该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期限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公司出具、姜某签字确认的当票及王某乙代签的续当凭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虽在向被告姜某支付当金时预扣了综合费用,但因相关行政法规中并未对预扣综合费用作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姜某在签字确认两份合同及当票时,对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及综合费用的费率均明知,并无异议,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预扣综合费用应视为双方合意一致,被告姜某实际借款金额仍应确定为x元。被告姜某未归还借款,也未配合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处分抵押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应为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应对借款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典当费即综合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若典当期届满五日内,被告姜某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则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在典当期届满五日后可将当物作绝当处理,故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某承担典当期届满五日后的典当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所欠付的典当费应认定为225元为宜(以1350元/月为标准,自2007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07年4月8日止。计算公式为1350元/月÷30天×5天=225元)。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自典当期满之日其起至贷款人全部实现债权之日按日0.5%的违约金,该约定条款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在二被告多次提出延后还款的请求后,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其默认同意二被告还款日期延后,故二被告在该期间未偿还借款及综合费用的行为不属违约。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其最后一次向二被告催款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的合理期限后开始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3个月为宜。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借款金额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之日止为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姜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费225元;

三、被告姜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金额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姜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x元;

五、如被告姜某、王某乙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可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鹤壁市X区市红旗建筑公司X号楼X层东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姜某、王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王某乙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9087元,保全费3164元,两项共计x元,由原告鹤壁市合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由被告姜某、王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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