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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45岁。

被告魏某,男,47岁。

原告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唐某与被告魏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魏某。嗣后,被告就常对原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和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不仅依旧不能和好,被告还扬言要搞死原告。现双方分居分食达2年多,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主要证据和证明目的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2、(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和(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

被告魏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谁都不好。儿子已经成年,愿意和谁共同生活由其自已选择。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把拿走的32万元钱拿出来给儿子结婚用。但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魏某,现在外务工自谋生计。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后双方便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10月原告离家不归,自此双方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间仍分居分食,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有1.5P格力空调、松下洗衣机、美凌电冰箱各一台、34 T王某彩电2台、摩托车一辆;真皮沙发一套、席梦思床2张。被告现有存款1万元,尚有原告姐夫欠其借款1万元。原告称有200余平方米的房屋但产权人是被告父亲,2006年原、被告在房屋旁边加了间偏房,但尚未明确产权。被告称原告拿走32万元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恋爱到结婚均系自愿,应属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证明其婚姻基础较牢。双方本应珍惜。然而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注重性格修养和感情培养,而是各自好强;遇事不是好好商量,而是吵吵闹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皆有责任。夫妻吵闹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加速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夫妻间长时间分居分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两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的婚姻现状,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魏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财产中,原告声称的房产和被告声称原告拿走32万元现金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如当事人能提供确实证据时可另行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34 T王某彩电、美凌电冰箱各一台、真皮沙发一套及原告姐夫1万元欠款归原告唐某所有。1.5P格力空调、34 T王某彩电、松下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2张、存款1万元归被告魏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0元,被告魏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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