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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号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首次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为1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元,后原告于当年底离职。2008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期间负责被告对郑州五龙口污水处理厂投标工作中的技术部分的标书制作,后该竞标失败。2008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在公司会议上接听电话被公司领导批评发生纠纷。2008年12月8日,被告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及拖欠、克扣工资。经仲裁庭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09年10月12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向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12月以及2008年3月至12月的赔偿金5999.73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清单,原告所称赔偿金实为“经济补偿”金),3、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2月8日的二倍工资x.05元,4、支付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26日的工资x.20元,以上共计x.98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诉称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首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年,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元,后原告于当年底离职,该次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且该次劳动合同争议未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不予审理。2008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多次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拖延签订,但被告并未提交将签约通知送达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原告被除名,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的可能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已经正常支付了原告一倍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7.x=x元。原告在此期间负责被告对郑州五龙口污水处理厂投标工作中的技术部分的标书制作,后该竞标失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又于2008年12月8日上午,原告在公司会议上接听电话被公司领导批评发生纠纷,因此被告根据其员工手册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党某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一万四千八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宣判后,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一年期限,一审认定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起算从2008年4月26日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一个半月的补偿金印证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延续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长期被派往外地工作,上诉人通过下发通知、人员告知卷方式通知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已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某辩称,2007年合同被我终止,原因是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我工资,不存在合同延续的情况。我重回公司工作,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3月26日起算,一审计算无误。如果被上诉人还是支付我1800元/月的工资,我是不会再回公司去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被上诉人被长期派驻外地与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党某与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底,党某从公司离职,该次劳动关系已终结。200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党某再次回到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系2007年8月13日劳动合同延续,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党某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党某是于2008年3月26日到上诉人公司上班,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党某支付2008年4月26日至12月8日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双倍工资时间计算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科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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