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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东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东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告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济维,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南阳市东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某某,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胜公司诉称,原告与四建公司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但项目部严重违约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无数次派员追要,2010年5月5日经与项目部结算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钢筋款x元的欠条。因项目部无力偿付,由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济维给原告出具承诺,除已付40万元后,仍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另外,因被告方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两年多来,本公司派员催要欠款往返南阳与西峡,花去各项费用2万余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筋款x元,并自2010年6月31日起按约定计付迟延履行金至款付清止;判令四建公司赔偿原告要帐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成立至今,公司股东为袁某某、刘某朝,并非陈某、潘某某二人。另外,被告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始终是与陈某、潘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关系,许闯出具的货款欠条也是向陈、潘某个自然人出具的,且所支付过的货款均是陈、潘某人出具的收款条,至今未见原告的收款凭证,故东胜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向陈、潘某具的欠条计算有误,被告从陈、潘某购进钢材总价款为x.27元,后退货计款x.26元,扣除已付x元,现实欠货款为x.8元。2010年5月5日许闯给陈、潘某出具合计x元的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东胜公司依据这两张欠条起诉被告支付x元欠款毫无依据。另外,被告至今未收到陈、潘某具的任何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财务无法下帐,也是未付清货款的原因之一。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显失公平,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减少违约金。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前后矛盾:“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超过一月,按2%违约罚金”;还约定“每超过付款期限十日,需方应向供方所供的钢材每吨原价的基础上上浮5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此外,方济维还书面承诺: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给按5‰付给陈某、潘某某。依照《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酌情下调违约金,公正审理此案。

被告世纪公司的辩称理由同上。

双方举证、质证情况: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3月30日购销合同一份;2、入库单九张,共计282.298吨,价款x.80元;3、销货清单,是双方最后结算的;4、欠条二张,承诺二份及说明一份。

被告四建公司和世纪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购销合同;2、入库单9张;3、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四建公司实际购钢材总计282.108吨,总价款为x.27元。第二组证据是退还钢材清单,证明被告退给原告93.077吨钢材,计款x.26元。第三组证据五张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的钢材款共计x元。第四组证据:2008年8月12日东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是违约的。第五组证据:东胜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该公司股东是袁某某和刘某朝。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认为个别地方有不一致,其他无异议。2、九张入库单无异议。3、两张欠条和承诺,认为虽然是许闯和方济维所打的,但不能反映真实的欠款数,违约金计算过高;世纪公司只是承诺从工程款中支付的计划,并不是担保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所证明的方面,钢材的实际总价款x.8元是双方计算的,并非是x.27元,且被告已付款项全是赔偿损失款。

本案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钢材总价款数额原告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供货总价款x.27元部分不予认定,其它内容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起诉的标的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减少;三、世纪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东胜公司(供方)与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品质、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钢材到达工地后,需验收合格、手续完毕后,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结算全部货款。违约及责任:如在规定期限内,需方还没有付清货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责任,每超过付款期限10天,需方应向供方所供的钢材每吨原价的基础上上浮50元,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2008年3月30日至4月29日,原告给被告供各类钢材282.298吨。因项目部长期未给东胜公司支付货款,东胜公司与项目部协商后,于2009年6月30日将未用完的93.077吨钢材全部拉回,并经双方结算:钢材总吨数为282.298吨,总价款为x.80元,扣除退货x.26元,剩余货款为x.54元。

2009年12月24日,项目部付给原告业务员陈某货款7000元;2010年3月18日,项目部分别付给原告业务员潘某某30万元,陈某20万元货款。2010年5月5日,东胜公司业务员陈某、潘某某与项目部负责人许闯再次结算后,许闯给陈某打条:“今欠陈某钢筋款x元”、给潘某某打条:“今欠潘某某钢筋款x元”。

2010年6月5日,方济维给陈某、潘某某分别书写二份承诺:“许闯欠陈某钢筋款x元,每月从许闯工程款代付给陈某20万元钢筋款,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给按日5‰付给陈某。”以及“……欠潘某某钢筋款x元……。”许闯分别在二份承诺下方签“同意按此承诺支付。”2010年6月30日,世纪公司代项目部付给东胜公司4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东胜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其股东为袁某某、刘某朝二人。陈某和潘某某均是该公司业务员。世纪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名称为:西峡县世纪方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济维;2009年8月变更为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济维。世纪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四建公司承建,四建公司指派许闯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属四建公司的临时某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东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各类钢材供给的义务,四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某付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除应及时某付价款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东胜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陈某、潘某某具体经办的,陈某、潘某某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在要帐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东胜公司,因此,东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减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钢材交易总款x.80元,扣除退回价值x.26元,剩余货款x.54元,在被告出具条据前又还了x元。因此,2010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其中欠钢材本金x.54元,剩余x.46元是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现被告方提出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下调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明确说明下调数额及下调数额的计算方法,视为被告方对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要帐花费的费用x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部分高出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世纪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世纪公司是世纪方圆酒店工程的建设方,在项目部没有能力付清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5日承诺“每月从工程款代付40万元,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给按5‰付给”,该承诺完全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该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保证方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世纪公司对四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东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x元,并自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世纪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南阳市东胜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四建公司负担x元,东胜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刘某文

审判员李靖月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殷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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