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下午14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民警郭庆丰、马某某等人到水冶镇铁道旁工商银行出警,在出警过程某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贾某某时,被告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民警马某某左膝盖处咬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马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以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贾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甲、刘某某、程某乙、李某、孙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以及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酒后暴力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