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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黎某某,男。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丹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理山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原告下属的烟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24日烟山信用社与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立借据,拟证明被告黎某某借款情况;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黎某某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烟山信用社与被告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黎某某向原告下属的烟山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服装加工,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利率为11.205‰。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利息。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日利率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205‰计算,2009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687‰计算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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