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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敏,女,31岁。2010年6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担任开封市卫生学校财务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收取学生的学费、书费中,挪用公款人民币5万7千元用于个人投资基金,进行营利活动,获利人民币3万元。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开封市卫生学校财务科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9月、10月从收取学生的学费、书费中,挪用公款人民币5万7千元用于个人投资基金,2009年7月31日将该款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张XX、刘X、杨X证言;开封市卫生学校2007年9月、10月财务账、收款收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基金卡等书证;开封市卫生学校干部履历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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