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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房产局)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区房产局诉称:2006年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开立帐户,帐号为x,原告资金均在该帐户往来。2006年12月22日,濮阳市裕仁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入原告账户x元。2008年7月4日,原告从濮阳市农行油田基地支行转入x.64元,以上两笔共计x.64元。2008年8月21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余额为x.47元,该余额中包括计算至2008年6月21日的存款利息。后原告取款时,被告拒不支取。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47元及利息。

被告商业银行辩称:通过查询原告的流水账以及原告账户往来凭证,发现截止到2008年9月9日,原告账户内还有x.47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x.47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原路分社)开立帐户,帐号为x,原告资金均在该帐户往来。2006年12月22日,濮阳市裕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原告该账户x元。2008年7月4日,原告从濮阳市农行油田基地支行转入该账户x.64元,以上两笔共计x.64元。2008年8月21日,中原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余额为x.47元,该余额中包括计算至2008年6月21日的存款利息。后原告取款时,被告拒不支取。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中原路分社开立账户,将资金存入账户内,即与中原路分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资金存入中原路分社,中原路分社就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没有原告指示或者委托的情况下,中原路分社不能擅自支取原告账户内的资金。现原告要求中原路分社支付存款本息,被告以原中原路分社向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虚假和该对账单与其底单记载不符为由拒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原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是虚假的,仅以其底单记载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一致为由抗辩,本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与中原路分社存款关系成立,中原路分社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中原路分社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依法对原中原路分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存款本金x.47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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