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8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乙之父。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6月23日刑满。2009年6月24日被逮捕,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龙、(已判刑)在尉氏县XX医院盗窃现金3600元。
2008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龙、张小杰(已判刑)在尉氏县XXX医院被害人陈XX办公室盗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潘石磊(已判刑)、刘某龙、张小杰在尉氏县XXX学校门口骨科门诊所盗窃被害人张XX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刘某龙、张小杰、潘石磊的供述,失主陈XX、许XX、张XX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靳某某、黄某丁、张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刑罚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郭某某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卫红
签发人马丽梅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