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呼某新立,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八原告共同委托靳某某、呼某新立、王某丙为诉讼代表人。
三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又名王某睿,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某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韩某丁、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们家属楼由南向北有唯一出路且与被告相邻,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率人将他们出路的围墙及煤房全部毁损,意图将他们的出路强行占用。现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二被告辩称,原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其所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合法手续。根据她们家1953年的土地证和2004年卢氏县人民政府决定,所诉土地使用权属她们所有,原告围墙和煤房已侵犯她们的利益,她们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任何过错,原告应该赔偿这些年给她们家造成的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八原告房屋产权证、卢氏县X镇房产、用地墙界表,目的证明房屋及通行土地属卢氏县土产公司所有;2、照片9张,目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卢氏县土地局信访意见书,目的证明被告陈述与原告观点不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卢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目的证明诉讼土地使用权归她们所有;2、土地证,目的证明被告土地范围;3、照片两张,目的证明被告房屋现状;4、卢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作为本案的参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认为1953年的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信访周会纪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某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共同居住原卢氏县土产公司家属楼,并于1997年10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韩某丁、王某戊院落与卢氏县土产公司相邻。八原告在双方围墙处建有煤房,未办理任何手续。双方因该处土地权属多次发生争议,县有关部门虽多次协商处理但对权属争议一事尚未确认。2009年8月12日被告韩某丁、王某戊以卢氏县土产公司围墙、煤房占有使用的土地在其使用土地的范围为由,将该建筑物拆毁。八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的围墙和煤房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对侵权不予认可。双方对该争议地段的权属各述己见,但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属,即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故原告请求侵权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某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0元,由八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