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秀玲,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峰,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地址:全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某、谢某某、全州县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和马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峰、被告谢某某、全州县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8日晚11时,被告谢某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22线x+220M处时,因车出现故障,而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进行查看,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出路外撞上了原告的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谢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71元(医疗费2271.26元、误工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3945元、住宿费920元、残疾鉴定费6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700元、财产损失(手机)2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866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何某某、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某、谢某某辩称:对兴安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且无依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离开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应属第三者,因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何某某已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这部分应予以减除。
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何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且无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属第三者,因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故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22时59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x+22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出路外撞上了由原告刘某甲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正在车下查看车辆的原告刘某甲受伤及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谢某某驾驶车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于当天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血气胸;3、下颌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又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94天,其中第一次从2009年1月30日至3月30日共60天,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前7天留4人陪同护理后53天留2人陪同护理;加强营养;半年后拆钛板;建议全休3个月。第二次从2009年5月5日至5月31日共27天,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2人陪同护理;建议全休半年。第三次从2009年9月7日至9月14日共7天,医院诊断为:颌骨骨折内钛板固定术后。出院时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陪护;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76元。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10月20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继发癫痫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属Ⅸ级(九级)伤残;左眼视神经挫伤而偏盲、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后)分别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桂林乐满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某,被告谢某某系何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系该客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被告何某某与全州县客运公司签订的《客运挂靠经营合同》证明:(乙方)何某某自有客车以(甲方)全州县客运公司名称登记挂靠经营,车辆需按(甲方)全州县客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运行,挂靠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挂靠费及税每月1000元……。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至2009年11月24日。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0月18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至2009年10月17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兴安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住院清单、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陪人证明及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劳动合同、客运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某驾驶车况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且夜间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何某某雇请的司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谢某某和雇主即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系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且对该车有管理权,并收取了一定的挂靠管理费,从该车辆的运营中得到了一定的收益,依法对被告谢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本车驾驶人员,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查看故障车,由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甲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或被保险人”,而是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谢某某、何某某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应按与之相近的行业标准即其他服务业(x元/年)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及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住宿费、住院生活用品费、财产损失(手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和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18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必要交通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已构成多处伤残,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6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10%)】、误工费x.5元【285天(定残前一天)×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96天×40元/天)、护理费7783.02元{【(2天+7天)×4人×x元/年)】+【(53天+27天)×2人×x元/年)】+(7天×1人×x元/年)}、营养费1440元(96天×15元/天)、残疾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8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责任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某、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28元(x.28元-x元-x元),减去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谢某某、何某某还应赔偿208.2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谢某某、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28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原告208.28元。被告全州县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76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0元,被告谢某某、何某某、全州县客运公司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良华
代理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