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2年5月27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嵩县X乡X组农民。1981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期间又因盗窃被加期,1986年2月解除;198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11月解除;199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9月24日释放;1996年5月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2月14日释放;2006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中午,德亭镇X村女青年赵XX到德亭镇X村金XX开的牛肉馆吃饭,在付钱时被被告人郭某某窥见,郭某见财起意,趁赵吃饭时用手将其口袋内的950元现金窃走,之后,郭某所盗部分现金用于归还自己以前所欠旧帐、购买衣物等。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金XX、康XX、屈XX、张XX证言及户籍证明、发破案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君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