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上西组X号农民。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4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嵩县X街村X组农民。1981年因绺窃被劳教三年。1985年6月有因绺窃被劳教三年。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嵩县X镇X街“男仕名店”服装店,将在店内试衣服的田湖镇X村民付XX的330元现金盗走。次日,两名被告人再次窜至该店,采取相同手段将大坪乡X村民娄XX的2126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娄XX陈述,证人葛XX、卢XX、郭X等人证言及提取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