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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yy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X区X街X段81-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yy,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X街。

法定代表人aa,该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远达企业集团企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该某副厂长。

上诉人x某与上诉人yy(以下简称水泥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龙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上诉人水泥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某于2007年3月18日到水泥机械厂上班,工种为钳工。2007年每月工资为1000.00元,2008年每月工资为1500.00元。2010年x某多次找水泥机械厂要求涨工资,未获得对方批准。x某于2010年10月2日离开水泥机械厂。截至x某离开水泥机械厂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x某离开水泥机械厂后到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水泥机械厂为其补办各种保险,支付其上班期间水泥机械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96100.00元。2011年7月20日,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葫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对x某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

原审认为,x某与水泥机械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水泥机械厂对于x某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0年10月3日在其厂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认定x某与水泥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x某称水泥机械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水泥机械厂应支付双倍工资4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需要再向劳动者支付满一年以后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即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11个月期间计算双倍工资16500.00元。对于x某诉请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因x某称其离开工厂的原因是其要求涨工资,水泥机械厂未同意而自动离开的,属于自动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单位应该某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的范围,不予支持。对于x某诉请的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600.00元,因x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对于x某诉请的为其补缴各种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对于水泥机械厂辩称x某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其工作单位仲裁请求双倍工资是不现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的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应当认定x某从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对于水泥机械厂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水泥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x某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6500.00元。二、驳回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某、水泥机械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x某提出上诉称,1、水泥机械厂应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水泥机械厂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00元。3、水泥机械厂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2000.00元。4、水泥机械厂应支付其失业保险9000.00元。5、水泥机械厂应支付其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水泥机械厂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水泥机械厂支付x某双倍工资16500.00元错误,因为x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该某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资小票、统计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x某与水泥机械厂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0月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x某要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水泥机械厂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其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x某要求水泥机械厂支付其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00元、经济赔偿金12000.00元,因x某系要求对方涨工资而对方未满足自动离开水泥机械厂,该某形不在法律支持补偿和赔偿情形之内,不予支持。x某要求对方支付其双休日、法定假日工作的双倍及三倍工资,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x某要求对方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及支付失业保险费9000.00元,该某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畴之内,不予审理。水泥机械厂提出x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经常,该某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x某、yy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郭逸群

代理审判员王嘉莉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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