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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张某物权保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其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冉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0日协议离婚。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虽口头答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却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并自愿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0日,双方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无子女,婚后房产归男方(房产地址某路X弄X号X室,婚后房产女方部份归男方),车子归女方,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人民币60万元正补助,双方无债务”。

2009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曾出具《委托书》:“今委托袁某某办理某路X弄X号X室(实为X室)的房产交易手续,因本人不在上海,无法办理。特此证明”。原告称,其持该委托书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拒。

2009年6月10日,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冉红霞通过MSN以与被告张某联系,冉红霞提出“关于办理房屋变更的手续,我跟交易中心确定过,你不用回国,只需要在大使馆办一份公证委托寄回国内即可解决问题”;张某答“可做这个公证,在澳洲要很多钱,所以我才没去办”、“我们的房子那时就要200多万呢,我只拿了60万,那60万他在我们离婚后一年多再贷款给我的”。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袁某某与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袁某某因购房需要,向贷款人申请个人消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43平方米)等,该抵押合同上被告张某签名。是年9月26日,银行向袁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同日,袁某某取走该60万元。诉讼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出具“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袁某某、张某以该房屋为担保,向本行抵押贷款。若法院对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做出判决,本行同意按照法院的判决,办理相应的抵押贷款的申请变更手续。”的《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某某提供、出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张某”书写的委托书、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袁某某账户交易记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书。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原告袁某某持有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系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即被告张某放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拥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部分,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向被告张某支付相应对价款60万元。原告袁某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后已将该款全额支付被告张某。虽原告袁某某在协议离婚一年后履行给付义务,但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时间并无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袁某某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另,双方协议中虽未约定被告张某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变更行为,但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权利变更相关规定,原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均应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放弃权利的确认和签名手续。简言之,即被告张某具有办理房地权利变更的附随义务。同理,该义务双方在协议中虽未约定,但被告张某经原告袁某某催告,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系争房屋目前仍在抵押期限之内,但抵押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对原、被告产权诉争的归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袁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袁某某自愿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查无不当,予以照准。鉴于,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某办理将袁某某、张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到原告袁某某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袁某某承担在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手续中产生的全部费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各自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张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银寿

审判员霍毅

代理审判员茅德成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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